投保须知
一、 产品责任
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
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终止;
2)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伤残并达到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如下: 1 级,100%; 2 级,90%;3 级,80%;4级,70%;5级,60%: 6级,50%: 7级,40%: 8级,30%: 9级,20%: 10级,10%(注:具体赔偿标准,请以保险责任为准)。如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后治疗仍未结束,则保险人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3)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4)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后,乘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5) 若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或因溺水导致身故或伤残,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
6) 若被保险人在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 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2) 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接受住院治疗的,被保险人每次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及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药品费用,在扣除每次就诊1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如下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3) 已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按照90%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若未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赔付比例调整为60%;
4) 本责任与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共享保险金额:
a) 计划一:本责任与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共享10,000元保险金额;
b) 计划二:本责任与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共享20,000元保险金额;
c) 计划三:本责任与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共享20,000元保险金额;
d) 计划四:本责任与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共享30,000元保险金额。
5) 若被保险人同一日因为相同意外事故,在同一医院的同一科室,先后分别进行了意外门急诊治疗、意外住院治疗,则仅扣除一次免赔额。
3. 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2) 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接受门诊或急诊治疗的,被保险人每次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及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药品费用,在扣除每次就诊1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如下赔付比例给付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3) 已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按照90%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若未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赔付比例调整为60%;
4) 本责任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共享保险金额:
a) 计划一:本责任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共享10,000元保险金额;
b) 计划二:本责任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共享20,000元保险金额;
c) 计划三:本责任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共享20,000元保险金额;
d) 计划四:本责任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共享30,000元保险金额。
5) 若被保险人同一日内,因为相同意外事故,在同一医院的同一科室,先后分别进行了意外门急诊治疗、意外住院治疗,则仅扣除一次免赔额。
4. 航空意外身故、伤残
1)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客运的民航班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或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伤残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2) 若被保险人在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5. 火车、轮船及汽车意外身故、伤残
1)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客运的火车(包括火车、动车、高铁、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等)、轮船(包括客运轮船、游船等)、汽车(包括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网约车等)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或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伤残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2)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6. 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
1)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合法驾驶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或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伤残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2) 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7. 意外救护车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救护车费用,按100%的赔付比例给付本项保险金,但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您选购了加油包,那么将包含第8-9条:
8. 猝死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且在疾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死亡,保险人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
9. 法定传染病身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传染病诊治定点医院确诊初次罹患一种或多种法定传染病而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身故情形,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0、就诊医院
a、 本产品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责任、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就诊医院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经营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
b、本产品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金责任、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不包括以下地区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在以下医院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i. 北京市平谷区、密云县、怀柔区的所有医院
ii. 天津滨海、静海、蓟州地区的所有医院
iii. 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医院、承德市兴隆县人民医院
iv. 内蒙古赤峰市所有医院、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喀喇沁旗医院、喀喇沁旗中医蒙医医院、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
v. 辽宁省葫芦岛第六人民医院、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矿区总医院、辽宁省沈阳林济中医院、辽宁省金城原种场职工医院
vi. 吉林省四平市所有医院、吉林省前郭县所有医院、吉林桦甸市人民医院、长春市中心医院、长春圣心积善医院有限公司、长春盈康医院有限公司
vii. 黑龙江省黑河市所有医院
viii.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医院
ix. 安徽淮北市中医医院、安徽濉溪县中医医院、安徽濉溪县医院
x. 福建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南平人民医院、福建南平市政和县医院、南平市人民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
xi.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中医院、莱州市郭家店中心卫生院、山东滨州市中心医院、桓台县中医院、荣成市中医院、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市中医院、栖霞市所有医院
xii. 河南省焦作市、新乡市(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濮阳市(除濮阳市人民医院)、开封市、郏县、柘城县、太康县、新安县、内黄县的所有医院、河南淇县人民医院、河南淇县中医院、河南登封市中医院、河南登封市人民医院、河南漯河市临颍县中医院、河南许昌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郑州牟州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商水县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华信民生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
xiii. 重庆永川惠民中医医院、重庆永川大康中医医院、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建设医院
xiv. 四川省宜宾市、泸州市的所有医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四川省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二、 投被保险人要求
1. 投保人资格:18周岁及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被保险人存在可保利益;仅限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固定居所的人士投保。
2. 被保险人年龄:【计划一和计划二】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含);【计划三和计划四】10周岁(含)至65周岁(含)。
3. 被保险人资格:被保险人须为投保人本人、配偶、 父母或者子女。
4. 被保险人职业类别:被保险人属于《众安职业分类表2022版》中的职业类别1-4类。
三、 产品说明
1. 产品名称及条款:本产品名称为众安个人综合意外险(2号),请确认您已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保障方案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1202112030487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互联网2024版C款)》(注册号:C00017932522024040900511)、《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2022版A款)》(注册号:C00017932312022121593071)、《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1202112020390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52202111220157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猝死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192202111290049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传染病扩展身故保险条款(公益)(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1922021111704563),您了解、同意并确认上述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他用粗体等方式显著提示的部分。作为投保人,您确认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购买本产品即表示您同意接受本产品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
2. 请您关注“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尤其是就医的医院范围、医疗费的赔付范围和药品及药品的购买限制等影响您保障权益的内容。此外,请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书”,如有任何不明指出请咨询我们的客服人员。
3. 保险费与投保年龄:您每次投保应交纳的保费会随着您的年龄增长而变化。
4. 本产品保险期间:1年。
5. 等待期:本产品无等待期。
6. 基本医疗保险: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7. 每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期间内限投保1份,多投保无效。
8. 本产品保单最早生效日期为投保成功的第四日零时。
9. 本产品通过互联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区域销售。
四、 保单服务
1. 投保:您填写个人投保信息并勾选需要的保险计划,若核保通过,您可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等支付方式交纳保费至众安保险指定账户(如为赠险无须交费),保险合同成立;若核保不通过,则投保人无需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
2. 保单查询:本合同采用电子保单形式承保并提供电子发票,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查询保单。如您需要纸质保单请拨打众安保险客服电话952299或1010-9955,众安保险提供EMS快递到付服务。登录众安官网www.zhongan.com、众安保险APP查看或拨打客服电话952299或1010-9955进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您投保本保险时视为接受以众安保险提供的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3. 理赔:下载“众安保险”APP,在线申请理赔,审核通过,理赔金转账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账户。
4. 服务电话:如需变更保单信息、咨询保险产品相关事宜、理赔信息,请联系众安保险客户服务热线:952299或1010-9955。
5. 众安保险投诉热线:021-80399188。
五、 承保公司说明
1. 本保险产品由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即本投保须知所称“众安保险”),众安保险总部设立于上海,通过互联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开展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保险业务,主要服务会通过电话、互联网上的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为您提供全面便捷的保险服务。众安保险不设分支机构,在您所在的地区,可能无法直接提供及时的面对面线下服务。
六、 偿付能力
1. 众安保险最近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监管要求,详情请参见公司官网偿付能力披露信息: https://www.zhongan.com/channel/public/publicInfo_cfnl2018.html
七、 信息安全及相关授权等。
1. 众安保险严格遵守现行的关于个人信息、数据及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充分的技术手段和制度管理,保护您提供给众安保险的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不受到非法的泄露或披露给未获授权的第三方。在必要情形下第三方可能接触并使用您的个人信息,包括得到授权的众安保险员工、以及不时执行与众安保险的业务、营销活动和数据整理有关工作的其他公司或人员。所有此类人员及公司均需遵守相关保密协议,同时也需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以确保您的个人信息随时得到保护。除上述用途外,众安保险不会将您的个人信息用于任何未经您同意的用途。除了众安保险的业务合作伙伴、法律顾问、外部审计机构或按照法律规定、监管规定或司法裁决之外,众安保险不会将所接受的任何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2. 投保时,投保人已就该产品的保障内容、保险金额以及信息授权等向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监护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在投保本产品前您应履行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有不实告知,我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提供保险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的需要,您授权:众安保险及众安保险的合作机构在承保前或承保后以多种方式核实投保信息的真实性、调查获取被保险人与保险有关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健康情况、诊疗情况、既往病史等),同意查询被保险人已在电子票夹归集保管的、或通过电子票夹使用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向医院查询被保险人就诊的电子票据。如众安保险经前述核查发现您不符合本产品的投保条件或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众安保险将有权拒绝承保或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众安保险向与具有必要合作关系的机构提供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保、承保、理赔、医疗等);众安保险及众安保险的合作机构可对您的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可通过知悉您信息的机构查询与您有关的全部信息。为确保信息安全,众安保险及合作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并承担保密义务。